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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余某诉某国土规划局要求履行土地征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原审原告冯某甲

原审原告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国土局

上诉人余某因诉某国土规划局要求履行土地征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黄陂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7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原审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审原告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武汉市黄陂区某街某村某湾村民。1998年三原告在所在村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2011年国家投资建设滠口货场,拟征用包括三原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原告余某认为其承包的1.8亩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费被黄某领取,而多次向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和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办事处反映。对于此,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办事处和三原告所在村、组多次进行协调未果。于是原告余某2013124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被告某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某国土局:1、公开陂土告字(2011552号《征收土地告知书》的具体内容;2、公开改建铁路武汉枢纽新建滠口货场工程项目征地过程中,滠口长松村被征收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调查登记结果;3、公开改建铁路武汉枢纽新建滠口货场工程项目征收土地方案的具体内容;4、公开改建铁路武汉枢纽新建滠口货场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申请书中载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电子邮件,联系人为余某。被告某国土局同年128日收到原告余某的申请后,未给予答复,故三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2011123日被告某国土局向三原告所在村送达了陂土告字(2011552号《征收土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在该村公示栏前进行了张贴。该《征收土地告知书》第二至五项载明:1、拟征地位置:滠口长松村(详见附图)。2、拟征地总面积为101.2110公顷,其中:农用地84.0777公顷(含耕地45.7771公顷),建设用地17.1333公顷。3、拟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的规定进行补偿。4、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武汉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51号文件﹥执行。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国土局经过原审法院向三原告送达了陂土告字(2011552号《征收土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及黄某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办事处2012419日签订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协议。

另查明:涉案滠口货场征地工作具体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负责,由其负责对被征用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登记及签订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085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更应当主动公开,故被告某国土局对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有主动公开的法定职权。2011123日被告某国土局向三原告所在村送送达了陂土告字(2011552号《征收土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在该村公示栏进行了张贴,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征收土地告知书》经过原审法院已送达给原告余某,该《征收土地告知书》上明确告知了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和土地补偿标准,故对原告余某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国土局公开被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调查登记结果,经查该信息不属某国土局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即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故原告余某现要求被告某国土局公开不属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冯某甲、冯某乙未向被告某国土局提交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规定,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因未先向被告某国土局提出申请,则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某国土局辩称三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所涉及的内容尚未开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无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公开了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为由,驳回上诉人相应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告知农户以上信息。2.一审将滠口街道办事处认定为涉案项目征地工作的负责机构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判决以涉案项目的土地附着物调查结果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的政府信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相应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法定的被征收土地的调查部门,且应对其保存的政府信息有公开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某国土局辩称:1.2011123日,我局向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长松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陂土告字(2011552号《征收土地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该村委会书面签收并加盖了公章,同时上述文书在村委会公示栏前进行了张贴公示。故我局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2.陂土告字(2011552号《征收土地告知书》所涉滠口货场用地的报批资料已报送国土资源部,我局目前尚未收到批准文件,则三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我局无法对外公开。综上所述,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已尽到依法公开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的述称意见与上诉人余某的诉称意见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更应当主动公开,故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对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有主动公开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1123日向上诉人所在村送达了陂土告字(2011552号《征收土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在该村公示栏进行了张贴,该《征收土地告知书》上明确告知了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和土地补偿标准,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原审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被上诉人某国土局是公开本案被征收土地调查登记结果的义务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及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申请依法予以公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黄陂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公开改建铁路武汉枢纽新建滠口货场工程项目征地过程中,滠口长松村被征收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调查登记结果的法定职责。

三、驳回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余某、某国土局各负担人民币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余某、某国土局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汉平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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