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案例
梁某明等26人诉某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闽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梁某明,男,1962年11月出生。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齐某委,男,1968年2月出生。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韦某德,男,1961年5月出生。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赵某国,男,1933年10月出生。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方某美,女,193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塔,男,1967年6月出生,系上诉人方某美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生,男,1934年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大,男,1935年3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荣,男,1930年7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福,女,196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福,女,1965年3月出生,系上诉人徐某福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宋,男,1933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云,女,1971年3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芳,女,1940年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金,女,1952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仙,女,1941年3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显,男,1959年1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瑜,女,193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束某珍,女,1958年3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玉,男,1933年5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发,男,192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兵,男,1969年9月出生,系上诉人郑某发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勇,男,1963年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明,男,1963年6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慰,男,1933年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松,男,1933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章,男,1931年5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群,女,1939年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珍,女,1937年12月出生。
原审原告赵某,男,1953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健,男,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梁某明等26人因诉某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明等26人的诉讼代表人韦某德、赵某国、梁某明,上诉人方某美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塔,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某,被上诉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健、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某市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建设项目,系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并已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批复等,因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上述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福州闽桥拆迁工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实施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该项目风险评估报告由某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制作,评估结论为一般风险。
2011年12月5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告知书》,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以及核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由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自行协商方式和70%以上户数的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征收现场以公开抽号的方式选定了该项目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机构,由评估机构进行区位评估。在确定区位评估价后,被告制作了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于2012年2月20日发布《关于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告知书》,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外,2012年3月14日,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关于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摸底情况的告知书》予以张贴公布。因该项目在征求意见期间多数被征收人没有异议,因而未召开听证会。《补偿方案》中的区位评估价、安置房对接价、洁具及内隔墙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等均按某市现行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2012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榕政征[2012]5号《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和张贴。原告等人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对榕政征[2012]5号《征收决定书》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闽政行复[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政征[2012]5号《征收决定书》。原告梁某明等29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撤销被诉榕政征[2012]5号《征收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征[2012]5号《征收决定书》权限合法。原告梁某明等29人的房屋在榕政征[2012]5号《征收决定书》限定的范围内,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建设项目,系由被告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条例》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前提条件。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取得了建设项目批复、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用地批复。依法履行了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布和征求意见,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区位评估等相关程序,征收补偿费用到位并由财政予以保障,被告作出的榕政征[2012]5号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符合《条例》的规定。原告梁某明等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明等29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除原审原告赵某外,其他28位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中,上诉人潘某花以已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予上诉人潘桂花撤回上诉。上诉人刘某兰因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也已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兰的起诉。继续参加诉讼的26位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审查被上诉人房屋征收是否履行相关程序,而对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用地批复的取得是否合法不予置评,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拆迁许可证。4、一审判决书关键处错误多处。上诉人诉某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是1月25日开庭审理的,而一审判决书记载的开庭时间是2月1日。除庭审日期错误外,还有文书落款等错误。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所作榕政征[2012]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系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并已经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批复等,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该项目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到位1000万元存入征收实施单位专户,某市人民政府承诺予以后续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保证。进行了项目风险评估为一般风险。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履行了发布房屋征收告知书、制作征收补偿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市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配套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榕发改基建[2010]148号);2、某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3501012011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3、《某市人民政府关于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地块拆迁有关问题的批复》(榕政地[2011]081号);4、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市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土地权属性质的证明函》(榕国土资函[2012]243号);5、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福州闽桥拆迁工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委托合同》;6、某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制作的《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7、《某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告知书》及张贴记录、照片;8、《某市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9、《某市人民政府关于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告知书》[告知书编号(国):2011-10]及张贴记录、照片;10、《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市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告知书编号(国):2012-17]及张贴记录、照片;11、《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摸底情况的告知书》及张贴记录、照片;12、《某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榕政征[2012]5号)及张贴记录、照片;13、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征收补偿款到位资金证明;14、某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关于请求明确火车北站南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后续资金事宜的报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又向本庭提供了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市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配套项目的说明”、某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函”、某市城乡规划局榕规函[2013]277号“关于某市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函”、某市财政局在某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关于请求明确火车北站南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事宜的报告”上的证明,补充证明火车北站南广场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房屋征收补偿款由某市财政局按进度足额支付,符合征收的条件要求。
被上诉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没有提交证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梁某明等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房屋产权证书;2、福建省人民政府闽行复[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在坚持原审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项目立项批复中的四至范围“东到社会停车边界线”表述不清,上诉人的房屋就在该“四至”范围的东面,将上诉人的房屋确定在征收范围内依据不足。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于未履行“告知和听取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等程序,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项目用地范围红线图”等证据,因此,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证据3、某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因未提交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申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红线图”的依据,该批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交经合法程序认定的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等,无法证明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证据6,某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不是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由其进行和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主体不适格。证据8,评估机构选定告知书没有被征收人代表的签名,也未注明未签名的原因,程序不合法。证据9、10,补偿方案不合理,未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计价补偿方式中“6746元/平方米”的数额,不能体现上诉人房屋所在区位的真实价值。证据11,只公布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的调查情况,未公布房屋所属区位情况。证据13、14,说明项目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某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资金请示报告,不能证明某市财政局已经批准同意拨款。对于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二审新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为,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主要是证明该建设项目已经获得政府批准,并列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可以进行建设,不是对建设项目四至范围的控制。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某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某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和某市城乡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作为证据来审查。因此,上诉人提出审批部门未履行相关程序,批准文件不合法,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的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某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评估是否符合《条例》规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8,评估机构选定现场有监察部门监督,上诉人关于摇号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可以证明被征收人代表没有在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上签名。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9和10,由于补偿方案规定的计价补偿办法是按协商方式签订协议的计价补偿办法,不是对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价格,且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是对被征收人房屋产权的认定,不是对被征收房屋区位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14可以证明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已经到位1000万元,后续资金也请求政府财政足额支付。
综上,本院认可原审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同时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二审提交的证据只是对一审已经提交的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某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和某市城乡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的补充说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但原审判决书将开庭时间2013年1月25日错写成2013年2月1日,在此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和是否履行了《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
本案中,“某市火车北站南北广场及市政配套设施项目(南广场)”建设项目,系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供了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某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某市城乡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上述三个文件没有被撤销或改变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而且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城乡规划局的说明函也进一步证明了该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征收前,履行了房屋征收告知、被征收房屋产权情况调查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等程序,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期限30日。修订后的补偿安置方案也进行了公布。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征收前,征收补偿资金已经到位1000万元,后续补偿资金某市财政局也已明确由市财政根据征收进度按时足额支付。已经由某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进行并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但该报告的制作主体不符合《条例》规定,属于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经履行了《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的基本程序,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的基本条件,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征收,无须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梁某明等26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梁某明等26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