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案例
邱某明等16人诉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闽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明,男,1968年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新,男,1964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辉,男,1962年6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城,男,1962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铭,男,1963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冬,女,1962年1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玉,女,1966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龙,男,1968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英,女,1947年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余,男,1962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梅,女,1969年1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娣,女,196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学,男,1964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金,女,1951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养,男,1963年3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英,女,1965年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英,女,1970年8月出生。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邱某明、罗某龙。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荣,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
邱某明等16人因诉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邱某明等16人的诉讼代表人邱某明、罗某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上诉人邓某娣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学,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交运(2006)9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福建省永安至武平(闽粤界)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批准在上杭等11处设置互通式立交,另采用二级公路标准建设互通连接线约8公里。2007年8月28日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杭发改(2007)120号《关于<上杭大道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容为:一、项目名称:上杭大道建设工程。二、项目承担单位:某县金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规模及内容:该项目南起北环路琴岗大厦岗亭,北至永武高速上杭城区征费站,道路全长2300米,道路红线宽38米,与永武高速上杭互通接线平行布局,建成二块板结构……资金来源:县财政投入。2008年5月12日某县建设局颁发了上杭大道及永武高速接线工程的(地字第3508232008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0年9月20日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杭发改(2010)号198号《关于某县杭川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容为:一、项目名称:杭川公园。二、建设单位:某县金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三、项目建设地址:上杭大道二期东西两侧。四、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总用地面积144346平方米,……资金来源:县财政投入。2010年10月22日某县建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50823201000047号)。
2011年3月1日,被告确定某县建设局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3月2日,某县金山城建有限公司向某县建设局提出征收申请。3月21日,某县建设局向被告提交征收补偿方案。3月24日,被告就征收补偿方案召开论证会并进行修改、完善。3月26日,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征求意见。4月7日,被告在某县国土资源局召开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会,被征收人代表参加会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4月26日,被告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改完善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4月28日,被告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为本次征收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属可控范围。5月1日,被告作出杭政综(2011)193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于5月23日发布《征收通告》。包括原告邱某明等16人在内的50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于6月14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龙岩市人民政府于8月24日作出龙政行复(2011)20号《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业主之一,与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权源有据;从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是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进行的,即先确定某县规划建设局为征收部门、项目业主某县金山城建有限公司向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征收申请、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提交其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已按要求对补偿方案的修改情况进行公告及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办理了资金证明及监管、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原告对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价格及程序提出的异议,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可依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据此主张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理由不成立。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从征收的目的看,拟建项目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政府财政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共事业建设,是提升上杭城区整体品位的民心工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2)从拟建项目依据看,上杭大道一期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民改交运(2006)910号审批立项,上杭大道二期是经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7年8月28日以杭发改(2007)120号文批复立项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已于2008年5月12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川公园是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9月20日以杭发改(2010)198号批复立项,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已于2010年10月22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从《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规定看,《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报材料中要求具有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未取得这两样的项目发改委不得审批。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符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标准、规范、用地性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片区控规的前提下才可出具的。同理,国土资源局也是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因此衡量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9条规定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就看该项目建设是否取得《项目批复》,而无须具体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中拟建项目均取得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说明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拟建项目属于违规建设的工程及审批程序违法问题均属于对批复立项行政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权源有据、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日作出的杭政综〔2011〕193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某明、罗某龙、汤善余等16人负担。
原审原告邱某明等16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杭大道和杭川公园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分别由闽政地(2009)279号和闽政地(2011)274号两个批复审批取得,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在2011年4月28日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其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变相为被告提供证据。原审判决以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价格及程序、批复立项行政行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杭政综(2011)193号《房屋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房屋征收决定中建设项目依据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对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及评估机构选定、评估等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审查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主要是为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立项批准文件的效力,其调取的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批文并未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邱某明等人于本案审理期间对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地字第350823200800004号和地字第350823201000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杭大道及永武高速连接线和杭川公园建设项目)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武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2]武行初字第24号、25号行政判决)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2013]岩行终字第14号、15号行政裁定)已生效,生效判决维持了上述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外,上诉人邱某明等人曾对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杭发改[2011]198号《关于某县杭川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下称杭发改[2011]198号《批复》)提起了行政诉讼,案经某县人民法院一审([2012]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2]岩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生效判决维持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杭发改[2011]198号《批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上杭大道及永武高速连接线和杭川公园建设项目业经立项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杭川公园建设项目立项批文、上杭大道及永武高速连接线和杭川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批文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维持,相关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各项规划要求。被上诉人在履行了拟定和上报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公布方案征求意见、修改方案后再公布、补偿费用到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等各项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邱某明等1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某明等16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
二Ο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