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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某市白某镇太某村委会排某村民小组、某市白某镇太某村委会潘某村民小组与某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市白某镇太某村委会排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某略,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男,1949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县。

委托代理人:范某荣,男,1951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市白某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白某镇太某村委会潘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潘某辉,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英城利民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生,职务: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1986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市

原审原告某市白某镇太某村委会潘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潘某村民小组)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29日作出(2012)清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某市白某镇太某村委会排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排某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排某村民小组争议地名为“大坪”,面积约37.5亩,四至:东至石咀,南至白茅笼,西至后龙埂山脚,北至进潘屋排子乡村路。上世纪60年代初期,排某村民小组和潘某村民小组同属一个生产队,1964年分队为潘屋生产队、排子生产队,但两村相邻,最近的房屋只相隔几米远。争议地当时是两村屋背后的荒地,没有划分权属。70年代初政府号召开荒种地,排某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开荒耕种,种植过花生、木薯、甘蔗等农作物。排某村民小组认为其村民一直在争议地耕种管理至90年代后期丢荒,而潘某村民小组则认为排某村民小组只在70年代种了几年就丢荒了,并没有连续耕种到90年代。引发排某村民小组与潘某村民小组发生争议的原因,是争议地大部分于20113月被当地政府征收,用于陶瓷城出入通道,现已被推平成道路,征地补偿款30万元尚未分配。某市白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处,于2011425日作出《关于太某村委会排某村潘某村争议“大坪”山地的调处意见》,对争议地大坪(又称祖金岭)的权属作如下处理:“廖湾大坪(又称祖金岭),东至石咀,西至后龙埂山脚(又称背夫山脚),南至白茅笼,北至进潘屋排子乡村路,面积37.5亩,按双方各半处理。”排某村民小组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排某村民小组提供的198034日分大坪旱地到户记录表,其地名与争议地名相符,但没有四至界定,是否在争议范围内无法认定;提供的20011230日李功炳收款收条,收到潘歧盐租用排某村旱地费贰佰元,该收条有村名没有地名,是否与争议地相关无法确认;提供的2010年与白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双方代表的签名及签订日期,且小地名与争议地也不相符,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协议。潘某村民小组没有向某市人民政府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和相关证据。另外,潘某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组证据,拟证明其一直在争议地耕种的事实,但排某村民小组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审庭审中,某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证实争议地70年代初由排某村民小组开荒耕种至90年代中后期,但承认排某村民小组没有连片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大坪”是排某村民小组和潘某村民小组的屋背地,在分队之前属于双方共有,并没有证据证明分队后划分过该地的权属,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视为双方共有之地。排某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从70年代初一直耕种到90年代才丢荒,只能证明其曾在争议地耕种过一段时间。潘某村民小组也承认排某村民小组对争议地耕种了几年但后来弃耕的事实。某市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仅采信证人证言,就认定排某村民小组对争议地从70年代初一直耕种至90年代中后期,明显依据不足。既然双方均不能证明对争议地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而争议地又属两个村民小组共有的屋背地,《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全部确权给排某村民小组,显然损害了潘某村民小组的利益,因此《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作出的决定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012312日作出的英府决〔20128号《关于白沙镇大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二、由某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排某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共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共有争议地,明显错误;二、1964年分队后至今,我小组一直经管争议地。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征收土地协议书“没有双方代表的签名及签订日期,且小地名与争议地也不相符,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协议”,是违背法理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潘某村民小组辩称:一、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与争议地无关,且未依法于确权程序、一审程序提交;二、双方都没有连片、长期经管争议地。上诉人仅在上世纪70年代耕种了几年就丢荒了,有该小组村民李启双接受白沙司法所调查时的陈述(“由于耕地近围村,村民饲养的猪、鸡、牛、羊牲畜常去遭踏,村民陆续耕了几年就荒了”)为证。1964年分队后我小组继续在部分争议地种植花生、黄豆等,村民陈经杏、潘歧伙至今仍在争议地种植果树,政府征地时也给予他们青苗补偿;三、上诉人与白沙镇政府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其中小地名“白茅笼田面”与争议地“大坪”不相符,而且,白沙镇政府得知我小组与上诉人存在权属争议后,既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名,也没有实际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关于争议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合法权属凭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地名与争议地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共有,证据明显不足;二、上诉人自70年代即耕种管理争议地,直至90年代中后期才逐步丢荒(发生争议时为荒草地),而被上诉人64年分队后就没有使用管理事实,证据有双方村民代表和太某村党支部书记接受调查的笔录,太某村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陈述最为客观;三、1976年测绘的地形图显示争议地性质为土地,我府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一、2011年发生争议时,争议地系丢荒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土地权属证书。二、2012312日,原审被告作出被诉的《关于白沙镇大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英府决〔20128号),认为:争议双方都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但排某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争议地至90年代中后期,潘某村民小组则没有经营管理事实。白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太某村委会排某村潘某村争议“大坪”山地的调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意见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排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三、2012819日,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复决〔2012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案被诉处理决定。2012828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收到清府复决〔201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91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在上世纪60年代初期权属争议双方同属一个生产队,集体财产共有,至1964年分队为潘屋生产队、排子生产队,即权属争议双方。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在分队时已进行过划分,故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大坪”的权属属于双方共有并无不妥。上诉人排某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村对争议地从上世纪70年代初一直管理使用至90年代才丢荒,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确认排某村民小组对争议地从70年代初一直耕种至90年代中后期,并据此将争议地权属全部确权归排某村民小组,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重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排某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属双方共有错误,1964年分队后至今该村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有效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排某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排某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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